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25號
TYDM,113,審簡,12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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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佐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3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見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局11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5
-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佐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
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58號至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8
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佐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
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
晚間7時19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驗尿液,期間
被告並未告知承辦員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警通知到案,
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5-5
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陳佐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第35 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 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1號、第8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05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廁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佐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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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