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07號
TYDM,113,審簡,110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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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1號 、第6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37號、第1410號、第2431號、第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 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涉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遺棄罪,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罪質不同,又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大隊函覆員 警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二、……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見乙○○駕駛BMJ-9321號 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於該處,經趨前關切並查證身分,員 警上前靠近劉嫌便目視發現渠左手握有海洛因毒品1包、右 手握有注射針筒2枝(已使用過),員警隨即依現行犯逮捕 ,另附帶搜索劉嫌身體及車輛,未發現其他不法事證。劉嫌 現場坦承扣案的證物為渠所有,員警依法帶隊偵辦。」等情 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卷第65至67頁),足 認本案係員警於查證被告之身分前,即目視被告手上持有毒 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之 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被告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詳偵卷 第10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7 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9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1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1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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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