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190號
TYDM,113,審易,319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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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7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阿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阿風」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 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 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 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 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 ,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 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 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 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 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 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破 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



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 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圍欄進入工地,並破壞工地內台電室門上同屬安全設 備之鎖頭,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成年人(下 稱「阿風」),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風」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經變賣等語,惟卷內除 被告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 上開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 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 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線33 捆(價值新臺幣6萬6,082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 2時43分許,至楊耘青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康晶硯建案工地」,鑽越該工地圍欄後以不詳之工具破 壞地下室台電室之門鎖而進入,徒手竊取該台電室內電線33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82元)得手後,即與「阿風」 一同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工地主任楊 耘青經現場水電師傅告知電線數量短少,疑有遭竊之情,察 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耘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風」共同竊取該工地台電室內電線33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使用工具破壞台電室門鎖。 2 告訴代理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竊之上開工地台電室門口,確實有使用鎖頭上鎖,然鎖頭遭不明工具破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24張、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何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罪嫌。被告與「阿風」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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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