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164號
TYDM,113,審易,31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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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昇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
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8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中正路三林段216
巷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9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9月25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居住在新竹縣
○○鎮○○街00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況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之初,即明確供述,其係居住在新竹縣
○○鎮○○街00號,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住地應非在本
院轄區。再被告不在本院所轄監所內服刑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
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時
即明確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地點在如起訴書所
載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之情,是其犯
罪行為地非在本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
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
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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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