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655號
TYDM,113,審易,265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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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65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 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除 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犯罪紀錄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已變賣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 (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阻斷器,雖屬得沒 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 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 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油壓剪 油壓阻斷器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 個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 刪除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7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剪斷范銘煌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以此方式竊取該觸媒轉 換器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 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個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



得價金花用殆盡。嗣范銘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范銘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銘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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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