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林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 ,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 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電子磅秤6台 2 針筒4支 3 吸食器4個 4 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 5 空夾鏈袋1批 6 手機1支 7 現金新臺幣1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林明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52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6臺 、針筒4支、吸食器4個、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手機1支、空 夾鏈袋1批及現金新臺幣1萬9,300元(林明山所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63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7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同時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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