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88號
TYDM,113,審易,258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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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伍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7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11 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再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5.61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3頁),係被告就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



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5支、注射針筒2支、分裝 袋1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 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 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2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 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4時1 8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5公克、驗餘總淨重 4.75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勘查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15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43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5公克、驗餘總 淨重4.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被告遭扣押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6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除可用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外,仍可供其他目的使用,自難認前開遭扣押 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故縱使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惟此等舉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禁止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之刑責與之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首揭提起公訴之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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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