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35號
TYDM,113,審易,17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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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瑜


劉勝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瑜劉勝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勝爲為向被告兼告訴人莊振 瑜追討借款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53分許,駕車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莊振瑜住處前,雙方一言不合, 莊振瑜遂基於傷害犯意,手持磚塊從劉勝爲車輛之副駕駛座 車窗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劉勝爲丟擲,致劉勝爲頭部受有傷害 。劉勝爲因而不滿,旋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套有布製 刀鞘之開山刀(經鑑定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下車 ,向莊振瑜揮舞,恫嚇莊振瑜、在場之莊瑞賢莊陳素珠, 並推擠拉扯莊振瑜,致莊振瑜受有右食指挫傷破皮0.5*0.5c m、右手背瘀血腫6*5cm、左肘破皮2*0.3cm等傷害。於在場 之莊瑞賢莊陳素珠、不詳之女姓合力壓制、取得劉勝爲之 開山刀後,劉勝爲之現時不法侵害已解除,莊瑞瑜竟仍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勝爲,致劉勝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劉勝 爲就本案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互為告訴之 上開被告2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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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