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4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0日 11時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進華係前於10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入 監服刑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 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定期 採尿,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112年度毒執護 字第13號之職務(有毒偵卷第3頁之觀護人簽可稽)命被告 於112年11月20日到署採尿,核有法律依據,該次採得之被 告尿液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同理,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得 之被告尿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務部、轄 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進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檢體編號: 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85,040 ng/ml、嗎啡達24,04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 ,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係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 罪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後之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可見並 未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