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517號
TYDM,113,審易,15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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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緒晟


涂文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呂緒晟與告訴人范士明素有 糾紛,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外,被告兼告訴人呂緒晟見 告訴人范士明途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 握拳揮打告訴人范士明頭部10餘下,致告訴人范士明受臉部 鈍挫傷、右眉開放性傷口、胸口挫傷、雙眼鈍挫傷、左眼視 網膜水腫、左眼視網膜出血等傷害;隨後陳文盛與被告涂文 港前來見狀,欲拉開被告兼告訴人呂緒晟未果,被告涂文港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及拉扯被告兼告 訴人呂緒晟,致被告兼告訴人呂緒晟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眼瞼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范士明與被告呂緒晟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緒晟與被告涂文港 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7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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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