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3年度,46號
TYDM,113,審原金簡,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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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秋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秋花於民國000年月間」更正 為「沈秋花於民國112年初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秋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案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認其洗錢犯行(詳下述三、㈤),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沒有拿到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5號卷〈下簡稱偵緝15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2頁)等 語,是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歷次修 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 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先提供其子巫俊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巫俊傑玉山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待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林家鈺林詩恩何宜潔(下簡稱告訴人3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巫俊傑玉 山帳戶(下簡稱詐欺贓款)後,被告即聽從前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持巫俊傑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迂迴、層轉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令偵察機關無從調查、追蹤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故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所為,自屬 洗錢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惟 此乃詐欺集團各基於詐騙前開告訴人3人之單一目的,而使 前開告訴人3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前開告訴人3人部分自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再被告於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 巫俊傑玉山帳戶後,各分數次將該詐欺贓款以領款後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主觀上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另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3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而依該條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 犯行,且於有犯罪所得時亦須繳交其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 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 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



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 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認 :其有於附表甲編號1、2「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欄 所示時間提領該2欄中所示款項,並去臺中比特幣的交易所 買比特幣交給對方等語(詳偵緝15號卷第27至28頁),是可 認被告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偵訊中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於附表甲編號3「提領時間、款項(新臺 幣)」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中所示款項,且未詢問被告是否 坦承其本案之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其所為洗 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洗錢之犯 行,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於本案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被告本案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 追查不易,亦造成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 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各自財產受 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 方跟我說依照指示操作他要給我報酬,但我沒有拿到報酬( 詳本院96號卷第5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甲「提領時 間、款項(新臺幣)」欄所示被告各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核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32萬9,500元 ,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再依 上游指示購買比特幣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巫俊傑玉山帳戶提款卡,固 屬其犯罪工具,惟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 案,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 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 主 文 1 林家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柯哲」向告訴人林家鈺佯稱自身為葉門無國界醫師,包裹入關需要處理費等語。 ⑴112年2月25日15時3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26日13時24分匯款2萬元 ⑶112年2月26日13時58分匯款3萬元 ⑴112年2月2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2月25日15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2月25日16時0分提領1萬元 ⑷112年2月27日22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2月27日22時4分提領2萬元 ⑹112年2月27日22時5分提領1萬元 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詩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22時許,以暱稱「Eva Baron(張勇)」、「January February」向告訴人林詩恩佯稱寄送包裹須要協助匯款等語。 ⑴112年3月8日6時5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6時53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3月15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3月17日15時2分匯款5萬元 ⑴112年3月8日11時18分提領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11時19分提款5萬元 ⑶112年3月15日20時3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3月15日20時3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3月16日10時47分提領9500元 ⑹112年3月17日18時47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3月17日1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⑻112年3月17日18時49分提領1萬元 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宜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張旺」向告訴人何宜潔佯稱欲到泰國工作缺錢購買機票等語。 ⑴112年3月19日0時1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3月19日0時35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3月19日0時47分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9日11時3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3月19日11時39分提領1萬元 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沈秋花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秋花於民國000年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沈秋花提供其不知情之子巫俊傑巫俊傑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113年 度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沈秋花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 隱匿其等所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詩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何宜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秋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向巫俊傑拿取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鈺林詩恩何宜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巫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巫俊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林家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林詩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紀錄 ⑷告訴人何宜潔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紀錄 佐證告訴人3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復遭提領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林家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柯哲」向告訴人林家鈺佯稱自身為葉門無國界醫師,包裹入關需要處理費等語。 ⑴112年2月25日15時3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26日13時24分匯款2萬元 ⑶112年2月26日13時58分匯款3萬元 2 林詩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22時許,以暱稱「Eva Baron(張勇)」、「January February」向告訴人林詩恩佯稱寄送包裹須要協助匯款等語。 ⑴112年3月8日6時5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6時53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3月15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3月17日15時2分匯款5萬元 3 何宜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張旺」向告訴人何宜潔佯稱欲到泰國工作缺錢購買機票等語。 ⑴112年3月19日0時1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3月19日0時35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3月19日0時47分匯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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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