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116號
TYDM,113,審原簡,1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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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毅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毅瑋羅遠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二個與「阿弟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毅瑋羅遠哲(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785號提起
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周毅瑋
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建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
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毅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羅
遠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蘇翔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周毅瑋羅遠哲與「阿弟仔」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夥同「阿弟仔」任
意持凶器竊取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自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 ,被告2人雖稱該等物品均已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 、有無分得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 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 告2人就觸媒轉換器2個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 等就觸媒轉換器2個仍與共犯「阿弟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阿弟 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持以行竊之軍刀未扣案,無從認定現 仍存在,又本院認該軍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之 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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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