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侵簡字,113年度,4號
TYDM,113,審原侵簡,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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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4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侵訴
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同年月7日,分別基於同一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各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為性交行為2次,各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 賠償意願,然因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



達成之原因(見本院審原侵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被害人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均無意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68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素 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 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 明。
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 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



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履行義務勞務80 小時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 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代號AE 000-A112510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相識。詎乙○○明知A女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



月3日、同年7月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違 反A女意願,均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各2次。嗣經A女告知其胞姊及母親,社工陪同A女報案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結識被害人A女後,曾於7月間在其住家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次數不記得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向被告表明自己14歲,曾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家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次數不記得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向被告表明自己14歲,雙方論及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分別於同日(3日、7日)2次與 被害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 112年7月3日、同年7月7日分別與被害人性交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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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