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
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
事陳報暨答辯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
8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
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陳宇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龍安街2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龍安街2段路口,欲左轉龍安街2 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朱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往大竹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朱柏宇見狀為閃避急煞, 因而滑倒在地,致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上臂挫傷及頸部扭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宇哲明知已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朱柏宇,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留 下聯絡方式等,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朱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左轉,致直行之被害人受到驚訝急煞滑倒受傷,被告明知被害人倒地,未停車察看看被害人便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陳報/答 辯狀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