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32號
TYDM,113,審交簡,4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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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內
定十六街」應更正為「內定七街」;第6 至7 行「車牌號碼
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建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9至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
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93至9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0號  被   告 陳建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六街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內定十六街與內定七街路口,欲 左轉內定十六街,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行駛於同向後方由黃政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黃政閎因而受 有左手肘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陳建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政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伊聽到車輛倒地滑行聲音,所以回頭看了一眼,沒 有發生碰撞,所以伊認為不是伊的原因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5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 附卷可參。再被告既已自承聽到倒地滑行聲音並有回頭看,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證人不欲追究等事實 ,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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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