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聰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聰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聰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沈煜文
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煜文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獲
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113偵18629卷第25-28、33頁),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沈煜文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9號 被 告 梁聰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聰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往復旦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8時2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追撞
前方沈煜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沈煜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髖部挫傷、右背部擦傷等傷害。詎梁聰衡明知肇事後,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聰衡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煜文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 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詢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