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文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冠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冠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交 通事故和解書1份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洪冠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文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永固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 越紅燈通行,適林宣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永固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路,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林宣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挫傷、 左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洪冠文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宣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冠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冠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宣佑發生交通事故後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案發後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