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60號
TYDM,113,審交簡,36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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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3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祥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蔡宗男」均應更正
為「蔡志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個「編號4 」應更
正為「編號5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被告孫
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
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4 至175 頁),並有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另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 年
5 月21日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00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
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行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孫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祥恩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移送報告書誤 載為下午2時4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龜山文山街往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文 山街與文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因而撞擊由蔡 宗男所騎乘並沿文安街往文光街方向行駛,且行至該交岔路 口已至中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宗男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胸、 左手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蔡宗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來車,而與告訴人蔡宗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安街與文山街口,在路口中間與直行文山街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7張。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因而撞及由告訴人蔡宗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 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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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