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弘於民國112 年11月5 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東路2 段由南往北(環中東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於同日
上午8 時17分許,途經中山東路2 段與國泰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行駛,致撞擊同向前方暫停在雙黃線上欲左轉,
由告訴人劉文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肩部、髖部、上背部等處挫傷及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