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61號
TYDM,113,審交易,36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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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聲鑑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聲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聲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轉國際路2段之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恒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詎
蘇聲鑑於右轉彎進入國際路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貿
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間車道,當場撞及朱恒祥前開機車
,致使朱恒祥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瘀傷、右
臉部、右頸部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
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及右後腰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聲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恒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朱盈禔
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共9張
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偵字卷67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前述之過失釀成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塑膠工廠業務、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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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