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瑞連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瑞連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 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且被告於 本件已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