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RI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FARIDAH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湖口站」,
應更正為「湖口火車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IFARIDA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PIPIT ADI SAPUTRA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看護
、家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 裝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毒品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2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11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 被 告 SITI FARIDAH (中文姓名:西娣,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FARIDAH(西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湖口站,與其男友PIPIT ADI SAPUTRA(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發布通緝),合資以新臺幣 2,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後共同持有之。 嗣於113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PIPIT ADI SAPUTRA主動交付之上 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FARIDAH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PIPIT ADI SAPUTRA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6月6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94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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