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191號
TYDM,113,壢簡,21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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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車牌號 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①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 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利益,使用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後,始向告訴人稱無 資力,亦無友人可代墊款項云云,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不包含累犯之前案)、及其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 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3,400元載運服務,核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能力亦無支付車資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 年5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使用臺 灣大車隊55688專線招攬計程車,致游明宗接獲派遣後陷於 錯誤,認羅思妤係有支付車資能力之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羅思妤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抵達後羅思妤始表示無法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詐得游 明宗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40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游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各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 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而 相當於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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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