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8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下,徒手竊取謝 志邦所有、掛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騎車離去。嗣經謝志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1 頂,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的機 車停在附近2日,我在案發前2日,因為想上廁所,隨手將我 所有之安全帽掛在別人的機車上,案發當日我要騎車外出, 就騎過去拿安全帽,因為上開安全帽跟我的很像,所以我拿 錯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案發前1、2日,將機 車停在上開地點,我有2頂白色安全帽,將其中1頂掛在別人 的機車上,我就走去上廁所,然後上樓找我朋友,我的另一 頂安全帽放我朋友家,2日後,我從朋友家下樓,要騎車離 開時,印象中安全帽掛在該處,我就拿錯了,我朋友叫做「 胡宗翰」,00年00月生等語,惟查,經本署查詢00年00月生 、姓名為「胡宗翰」之人,查無此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供證人之居住地址,無從傳 喚其所稱之證人。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於案發當日,係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旁, 再下車步行至騎樓下方行竊,苟被告將其中一頂安全帽放置 在友人住處,且自友人住處下樓欲騎車外出,自可直接配戴 其放置在友人住處之安全帽,然被告竟捨近求遠,未配戴安
全帽,違規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下方,再拿取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復騎車外出,其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無 可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宛臻、證人即被 害人謝志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