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105號
TYDM,113,壢簡,210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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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戒指2個 2 行動電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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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