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075號
TYDM,113,壢簡,20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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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易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易臻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建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2號  被   告 莊易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56 分許,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余建霆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坐墊後竊 取余建霆放置在車內黑色長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余建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易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 訴人余建霆皮夾內現金之事實,惟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有 拿6300元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只有偷7,600元等語,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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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