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044號
TYDM,113,壢簡,204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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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補充為「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蝦皮帳號為@aaawww631、LINE暱稱為「-李宗偉」) 之賣家」。
 ㈡證據補充「LINE ID搜尋結果截圖照片1張」。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偽造車牌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駛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0 至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任中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欽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 ,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



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任中欽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AMT-0256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中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AMT-0256號車牌照片2 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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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