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982號
TYDM,113,壢簡,19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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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5
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
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
犯與本案所犯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
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池金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金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金桓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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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