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267號
TYDM,113,壢簡,126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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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採尿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7月24日入所執行起 至111年8月2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1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因施 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 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 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 、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范盛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 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電子遊 藝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再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盛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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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