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宜州
陳文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宜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記載之「此加 害」更正為「,以此加害」、第6至7列記載之「致加害黃華 」更正為「致黃華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莊宜州、陳文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黃華龍間之紛爭,竟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陳莊宜州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床板木棍2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莊宜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為夫妻關係,因陳文河與黃華龍之孫子間 有車禍糾紛,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許,共同前往黃華龍位於桃 園市○○區○○路0巷0號住處,由陳莊宜州手持床板木棍2支, 猛烈敲擊該處大門致該處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加害黃 華龍生命、身體之行為,喝令黃華龍出面商談,致加害黃華 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陳文河與被告陳莊宜州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陳莊宜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三)告訴人黃華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四)木棍2支、該處大門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