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同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同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同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告訴人黃文
龍在外私下非議,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克制情緒,率
爾訴諸暴力,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與
告訴人協談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雙方試行調解,茲以告訴
人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7頁)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迄未賠
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鐵棍,未據扣 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1號 被 告 孫同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同君(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遭黃 文龍在外私下非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769巷玉 龍宮內,持鐵棍毆擊黃文龍頭部、背部及身體4下,致黃文 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背部外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同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文龍、告訴人女友徐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玉龍宮宮主何熙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證據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