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徐永郎」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卯○○係基於概括犯意), 於民國88年8月間,利用設於臺中縣東勢鎮○○街190巷47之 5號「帶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負責人午 ○○(另案審理中)因承攬屏東縣私立明德中學發包之「遷 校全部雜項及興建工程」,急需資金週轉,卯○○主動向午 ○○表示可以利用銀行保付本票持以票貼。推由午○○配合 於88年10月21日前往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下稱亞太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支票存款(下稱支存)帳戶開 戶手續,次日(88年10月22日)並辦理申請支票、本票,而 領得票號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50張,由 午○○在其中5張本票(含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 000000張本票)親自蓋上帶春公司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 、負責人章),金額則委由「徐永郎」代填,交付「徐永郎 」委由卯○○代辦票貼;又卯○○另委由不詳人士,於不詳 處所,偽造「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關防及「亞太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經理章」(下稱經理章)等字樣之印章各1枚, 及偽造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保證支付商業本票票款之保證書後 ,持上開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上開保證書上,蓋用偽造「亞 太銀行嘉義分行」關防、經理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 上開保證書後,足生損害於亞太銀行嘉義分行及該分行之經 理。卯○○明知上開保證書影本係偽造之私文書,仍將該保 證書影本及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 本票3張,委由巳○○(現改名未○○,下稱巳○○)代表 帶春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3日持上開本票彩色影本及偽造 之保證書,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 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本票貼現新台幣(下同)3億元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該公司經理
及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嗣因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經理林基 福對上開申貸資料起疑,乃傳真向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經理洪 金池求證,始發覺均係偽造,卯○○等人因而未能遂行詐欺 取財目的。
二、卯○○與己○○、郭明政、壬○○、陳志明(後五人另案審 理中)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卯○○ 係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設於 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4號「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隆公司)負責人鄭孟松應清償陳飛皓債務,需款孔 急,及設於高雄市○○區○○路66號9樓「大力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大力公司)負責人壬○○欲獲取承攬工程之機會 ,由己○○、郭明政、卯○○、陳志明擔任資金掮客,於88 年11月間,向鄭孟松佯稱可以利用銀行保付本票持以票貼, 鄭孟松遂向債權人陳飛皓告以該旨,並獲陳飛皓之同意,商 借款項400餘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陳志明及卯○○。彼 等約定推由壬○○配合於88年11月1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手續,次日 (11月11日)並辦理申請支票、本票,而領得票號為AG0000 000號至A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10張,先於88年11月24日, 在高雄市某處,交出票號AG0000000號至AG0000000號之3張 本票,除其中票號AG0000000號本票,因己○○表示欲持向 金主提示用途外,由壬○○親自蓋上大力公司及負責人壬○ ○之大、小章,金額則由己○○當場填載;再於88年11月28 日交出另7張本票,除票號AG0000000號本票外,亦均由壬○ ○親自蓋上大力公司壬○○之大、小章,由己○○當場填載 金額(其中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2張本票面額各 為2億元,其餘5張本票面額各為1億元),即除票號AG00000 00號、AG0000000號本票外,其餘8張本票均由己○○與壬○ ○共同完成作製作程序(詳見附表二所示,惟僅8張本票影 本在卷可查);又己○○另於不詳處所,偽造土銀高雄分行 計數章、行址章、行員林慧卿職章,進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8張本票上,己○○除偽蓋土銀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 卿之職章外,復在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蓋土銀高雄分行行 址章及偽造該銀行襄理「張素桂」之簽名而為背書之行為, 並偽造土銀高雄分行之保證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及偽造該銀行襄理「張素桂」之印文及 簽名1枚)完成後,於同年12月2日由陳志明、卯○○等人持 上開偽造本票之彩色影本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 洽談票貼未成,足以生損害於土銀高雄分行、林慧卿及張素 桂等人。嗣卯○○與張明儀、郭明政、壬○○等人,乃於同
年12月9日,至台中市梁宵良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協議書,由 壬○○代表大力公司與郭明政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 為:「由壬○○提供土銀高雄分行保付之大力公司本票8張 ,金額共10億元;而郭明政同時簽1張10億元本票交壬○○ 當保證;且在協議書簽立7日內,郭明政需另給付壬○○5, 000萬元之商業本票,嗣若土銀高雄分行之本票不為其他金 融機關接受貸款時,該協議書即無效」,卯○○即交付上開 金額共計10億元之8張本票給郭明政,郭明政代表鄭孟松收 取該等本票,允諾聚隆公司以後擴廠工程由壬○○承攬。郭 明政隨即於次日(88年12月10日)將上開8張本票交由鄭孟 松持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 票貼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土銀高雄分行、林慧卿及張素 桂等人,惟因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土銀高雄分行提供該等 本票上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土銀高雄分行未 明確答覆而未能辦理票貼事宜,之後,鄭孟松、郭明政以上 開8張本票另循其他管道辦理票貼,亦均未能順利完成。嗣 於89年1月間,鄭孟松即將其自郭明政處取得上開本票中票 號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 號,面額各為1億元之本票4張,交給陳飛皓,藉以抵償先前 債務(其餘4張本票則交由郭明政保管),嗣陳飛皓於到期 日之89年12月8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由土銀高 雄分行以「存款不足、印鑑不符及背書偽造」為由拒絕付款 而無法兌現(嗣僅查扣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 000號、AG0000000號等4張本票)而發現上情。三、卯○○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陳兆 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設於臺北市○○○路191號6樓 「麗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普公司)負責人癸○○ 需款孔急,向癸○○表示可以利用銀行保付本票持以票貼。 彼等約定由癸○○於88年10月5日至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 庫(現改為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松興支庫 )辦理支存帳戶開戶,申請使用帳號05662-8號支存帳戶後 ,並由癸○○於88年11月8日、9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票號KS981427號、KS981429號(公訴人誤為KS98442 9號)、KS981430號,面額各5億元之商業本票3張及附表三 編號2所示票號KS984428號空白商業本票1張,交由陳兆民( 公訴人誤為癸○○)辦理融資。於88年11月8日,卯○○、 陳兆民對癸○○佯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先給付合作金庫圓 山支庫襄理林振旺背書佣金50萬元,而要求癸○○支付上開 款項,癸○○為順利向金融行庫貸得款項,故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交付麗普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支票1張及
現金30萬元與被告及陳兆民(嗣該貸款不成,卯○○、陳兆 民退回該20萬元支票1張),卯○○、陳兆民詐得現金30萬 元。嗣卯○○等人另於不詳處所,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 山支庫計數章㈠」、「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㈥」、 「林振旺」等字樣印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 職戳章、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行址章、及「05662-8」號帳號 數目章各1枚,進而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正面上,於擔當付 款人欄內偽蓋上開帳號數目章,並於保證人欄偽蓋上開「臺 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職戳章、「臺灣合作金庫圓山 支庫襄理㈥」、「林振旺」及行址章等印文,並偽造林振旺 簽名署押各1枚,在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本票金額欄上偽 蓋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章計數章㈠」印文各1枚, 而為保證付款行為,並偽造內容係麗普公司支票帳號056628 號(該帳號為麗普公司在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所開立支存帳號 )票號KS981429號、KS98 1430號面額各5億元之2張商業本 票已經「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保證付款在案之保證書2份( 其上有偽造之「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臺灣省合作金 庫圓山支庫襄理㈥」、「林振旺」、行址章之印文各1枚及 偽造之「林振旺」簽名署押1枚)完成後,交由寅○○持向 金融機構辦理貼現而行使之,因寅○○發覺有異未向金融機 構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合作金庫松興支 庫及林振旺。嗣於88年11月18日,卯○○、陳兆民偕同某地 下錢莊人員前往麗普公司,向癸○○稱因寅○○未能順利貸 款,須轉赴臺中市為麗普公司辦理貼現,需要100萬元作為 打點銀行人員之交際費,癸○○為順利取得貸款,誤信卯○ ○、陳兆民確有能力為麗普公司辦理貸款,惟無力支付,遂 向地下錢莊借用資金100萬元交給陳兆民、卯○○作為辦理 貸款之交際費,卯○○、陳兆民以此方式詐得100萬元,惟 卯○○、陳兆民並未替麗普公司貸得任何款項,癸○○始知 受騙。
四、丑○○(另行審結)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77號8 樓之13「財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力公司)負責人,與 卯○○及戊○○、乙○○、子○○、沈文宗、沈義川、丁○ ○(現改名洪筠喬,下稱丁○○)(後6人另行偵辦中)等 人,均自稱係票券貸款仲介業者,以仲介資金為名,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卯○○係承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共謀詐騙急需周轉資金之 公司出面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請領商業本票,利用在商 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之詐騙方法向金主貼現,詐騙現 金。謀議既定後,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
使之犯行:
㈠推由丑○○尋找急需資金之公司,丑○○因見設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118號「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 司)負責人辛○○欲承作嘉義眷村改建重大工程急需工程保 證金,遂於89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辛○○表示博銘公司支 付1200萬元為費用予財力公司,其即可以委託資金仲介業者 利用委任銀行發行保付本票持向金主貸款取得250億元,惟 博銘公司需配合先至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及 支存帳戶請領支票、本票,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支 票及本票交給其所指定之人統籌運用,資金仲介業者會利用 活儲帳戶當金主與銀行願意保證付款並籌得資金入帳後,將 保留總額2.5%之金額存於博銘公司帳戶,其中1.5%係辛○○ 之佣金,餘屬丑○○負責之財力公司佣金,辛○○同意丑○ ○所提條件,旋於89年6月23日,丑○○指示具有同一犯意 聯絡之卯○○、子○○、戊○○及乙○○陪同辛○○至臺北 市○○○路○段237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下稱合作金 庫復興支庫)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手續,並辦理申請支票、本票,並 於當日開戶完成後,將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戊○○,而戊○ ○再交予卯○○。因丑○○對辛○○佯稱會有70億元之資金 匯入,但須有資金充作往來記錄始可,使辛○○陷於錯誤, 分別於89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各存入、匯入150萬元至上 開活存帳戶。於開戶數日後辛○○即將該空白本票25張交予 戊○○,戊○○欲即依丑○○之指示,將空白本票交予卯○ ○;又辛○○為履行與丑○○間1,200萬元保證金之約定, 於同6月28日開立2紙300萬元之支票(票號AM0000000號、AM 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89年7月1日)交予丑○○,惟丑○ ○又於同年6月30日向辛○○佯稱須現金以供運作,並偽稱 會將上開支票之一部返還辛○○,辛○○信以為真,旋於同 日匯款200萬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財力公司帳戶,然丑○○ 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丑○○而將之兌現。復於89年7月初, 丑○○委由戊○○聯絡辛○○,要求辛○○帶博銘公司之公 司執照、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至三德飯店,並於 現場開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然於此時辛○○無意間發 現丑○○持有辛○○前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票面金額為3億 元及5億元之彩色本票影本數張,辛○○即質問丑○○、戊 ○○為何有如此大面額之本票,並要求返還上開本票原本、 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丑○○佯稱:本票原本已 交給銀行,若辛○○不繼續履行契約,合作金庫將通報各銀 行博銘公司債信不良,因此要取回本票原本須提供400萬元
之取回費用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本票原本已 交給銀行,若不支付費用取回,無力支付該等本票,屆期有 人提示而退票,將影響博銘公司債信及承攬工程之資格,而 於同年7月7日匯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財力公司帳 戶。之後,辛○○一再要求丑○○返還本票原本、剩餘之空 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惟丑○○又佯稱須再支付300萬元 才能取回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使辛○○陷於錯 誤,誤信須再付費300萬元才能取回剩餘空白本票原本,而 於同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內,交付發票日為同 年8月1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戊○○,戊○○轉交卯○ ○。復於同年7月14日,辛○○透過戊○○之聯繫,至臺北 市○○○路與民生東路附近之「華泰飯店」與卯○○、戊○ ○及子○○見面,卯○○向被告佯稱:合作金庫已通報各銀 行博銘公司債信不良,因此要取回本票原本須提供300萬元 現金與銀行交涉,否則無法取回等語,使辛○○陷於錯誤, 誤認取回本票原本須支付300萬元交涉費用給銀行,於同年7 月14日交付現金300萬元給戊○○,戊○○再交給卯○○。 ㈡又卯○○委由乙○○、子○○、沈義川等於不詳處所,偽造 「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臺灣省 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職章及合作金庫復興 支庫行址章,進而在如附表四所示7張本票背面上,子○○ 等除偽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之 職章外,復在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造「孫其華」之簽名而 為背書之行為,並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之保證書(其上有 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孫其華」、「 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之印文及「孫 其華」、「馮中旺」簽名各1枚)及孫其華、馮中旺之印鑑 卡紙條(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 」、「孫其華」職章印文各1枚、孫其華之簽名署押2枚及偽 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職章印 文各1枚及馮中旺之簽名署押1枚)。於89年7月間,丑○○ 、丁○○透過不知情之劉西安向不知情之庚○○、辰○○、 甲○○佯稱業已獲合作金庫擔保發行商業本票,欲尋金主借 貸,事成之後,將給予高額佣金,同年7月中旬某日,庚○ ○為確認博銘公司經合作金庫擔保發行商業本票乙事是否屬 實,遂透過劉西安轉知要求與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面談查 證,丑○○恐犯跡敗露,便於數日後通知劉西安邀約庚○○ 等人,佯稱將由辛○○親自帶同彼等,至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會見該支庫經理,故於同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丑○○指示 戊○○偽稱「徐處長」陪同不知情之辛○○至臺北市○○○
路四海豆漿店約赴,隨後戊○○將辛○○、劉西安、庚○○ 、丁○○等人帶往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對面之「福華飯店」咖 啡廳等候會見該支庫經理,等候期間,戊○○頻頻至門外以 行動電話向外聯絡,再至咖啡廳向庚○○等人佯稱經理至總 行開會,須中午始能返回,當日中午12時過後,庚○○等人 不耐久候,欲行離去,戊○○見狀,再至一旁以電話向外聯 繫後,隨即向張召國等人表示,已經連絡上經理,因經理於 會後陪合作金庫高級主管吃飯,不久即將趕至,請庚○○等 人稍候;同日下午2時許,卯○○趕至咖啡廳,經由戊○○ 以「楊小姐」稱呼介紹予庚○○認識,卯○○由自己之手提 包內取出發票人欄蓋有博銘公司及負責人辛○○大小章之未 載發票日、面額之空白商業本票(票號BC950001、BC950002 號)2張,出示予庚○○觀看,並稱該2張本票金額部分,視 合作金庫核准數額再行填載,並自同一手提包內取出上開偽 造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合 作金庫經理、馮中旺之職章印文及馮中旺簽名各1枚)印鑑 卡紙條1張予庚○○觀覽而行使之,向庚○○表示該2張商業 本票如蓋用上開印鑑卡紙條上所示印文可票貼,並帶庚○○ 到對面復興支庫向該支庫經理求證,庚○○即電請甲○○前 來取去前開印鑑卡及博銘公司商業本票,持往「玉山票券公 司」董事長袁祝泰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請求袁祝泰 查證,經袁祝泰電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馮中旺到場,證 明該印鑑卡上印文係偽造,甲○○隨即返回即上情告知庚○ ○等人,卯○○見事跡敗露,仍堅稱印文真實,然責庚○○ 等沒本事,並匆忙帶走辛○○,而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合 作金庫、馮中旺、孫其華等人之權益。
五、案經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程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午○○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認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騙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午○○改稱被告並非打 電話的楊小姐等語,惟參諸證人午○○調查站筆錄內容與本 院調查其他證據結果較為相符(詳如下述),應認午○○、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巳○○、寅○○於本院經傳喚、拘提無著, 其於調查站之證述,距查獲時點最近,記憶猶新,且未及掩 飾,與偵查中之證詞相較,自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
㈠我協助午○○開戶是為了辦理農地貸款,不知帶春公司在亞 太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請領空白本票的事情,亦未委託巳○○ 辦理上開本票之票貼借款事宜。
㈡我不認識許坤海,未指示許坤海到土銀高雄分行請領空白本 票,在台中台安法律事務所見證許坤海、郭明政簽約時,有 看過面額2億元本票2張及1億元本票1張,當時是許坤海拿出 交給郭明政的,調查局在我身上查到的大力公司名義簽發的 5億元本票影本2張,是麗普公司癸○○希望我幫他找合作金 庫發行商業本票,我請己○○幫忙介紹,己○○有收取100 萬元的現金做為勞務費,因己○○未引介成功,約定返還癸 ○○150萬元,己○○為了還款,才拿出大力公司本票要做 貼現,在我身上扣得的大力公司本票影本是要交給巳○○拿 到中興票券公司驗證,後來巳○○說他沒有辦法,就將本票 影本還我,因而被嘉義調查站查扣。
㈢麗普公司部分,被告也是被騙之人,犯罪行為人是己○○, 我沒有向癸○○說要給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襄理林振旺佣金50 萬元的事情。
㈣我沒有詐騙辛○○,我係受丑○○的委託,辦理銀行開戶及 引介提供擔保品,尋找放款的金額並非其受託業務,丑○○ 有答應要付給其350萬元勞務費用;我沒有偽造簽發本票, 扣案票號BC950001、BC950002號商業本票及合庫復興支庫經 理馮中旺之印鑑卡是辛○○拿出來給我,我將該等資料出示 給庚○○看,並問庚○○是否確定要這種付款人非銀行的商 業本票,庚○○說對,我就帶著辛○○給我的本票離開,我 問子○○銀行是否願就付款人非銀行的商業本票為擔保,子 ○○說不行,我就轉告戊○○,叫戊○○趕快告訴辛○○不 能用付款人非銀行的一般商業本票。
三、經查:
㈠帶春公司部分:
⒈被告於88年12月7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自白:「約於88
年10月底,午○○再度透過上述『曹先生』來電找我表示 帶春公司又找到一家擔保銀行-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一組 票即將領出,詢問我可否代辦貼現,我因有上述失敗案例 ,乃回應俟本票領出後再通知我;越2日,「曹先生」通 知我客小票已領出,我僅令其將票子影本及保證書等資料 先行傳真給我台中友人「藍先生」(綽號阿三仔,大哥大 號碼00000000000),再由藍某轉交給巳○○,我令巳○ ○前往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進行驗票等語。」、「(問: 午○○向亞太銀行嘉義分行請領客小票,欲透過你貼現金 額若干?)3億元」、「我和劉某(即午○○」約定貼現3 億元,但劉某已主動開出面額各1億元之亞銀嘉義分行本 票5張,所以,我乃要求渠將另2張本票作為展期用途」、 「0000000000手機確由我使用」、「我和午○○約定可抽 取貼現額度12.5%之佣金(但須扣掉利息、手續費等), 若另支付仲介者費用,該公司實際約可得80%額度」、「 (問:巳○○前往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現事宜可獲 多少佣金?)3%貼現額度。」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 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及其反面、第43 頁及其竑面)。足見被告確有協助帶春公司以亞太銀行嘉 義分行本票、保證書影本向中興票券台中公司辦理票貼, 並委由巳○○前往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
⒉證人即告訴人午○○之供述:
⑴於88年11月22日調查時稱:於88年8月間,因承攬工程 急需資金週轉,有一位台北市自稱姓楊之小姐(年約40 餘歲,高約150餘公分,體型矮胖,面相平凡,操外省 口音,聯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每次與「徐永郎 」見面皆由楊小姐與我聯絡,經證人午○○指認楊小姐 即被告卯○○)主動打電話向我詢問本公司是否欠缺資 金,宣稱其與銀行關係良好,有辦法為我借得資金,而 且申貸擔保品由其提供,只要本公司信用良好,支付較 高之仲介費用即可,我因資產遭陳結,申貸無門,為使 公司繼續營運遂同意以楊小姐之方貸辦理貸款,約定貸 款1億5,000萬元,即付給楊小姐3,000萬元佣金,貸款 期間6個月內之利息,由其支付,帶春公司可實拿1億 2,000萬元。我交付本公司完稅證明、公司執照及營利 業事登記證等資料給楊小姐審查詐訛後,約於同年9月2 日,楊小姐指派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永郎」之成年男 子前來台中市,帶我到臺中市遠東銀行文心分行、公益 分行、自由分行申請設立帳戶,在文心分行開設甲存帳 戶後,當日即領得25張空白支票,88年9月9日再領得25
張本票,我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領得之空白支票、 本票交給「徐永郎」,「徐永郎」當場取出票號 BU0000000至BU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6張進行蓋印,至 於面額各2,800萬元、1,500萬元、2,800萬元、2,7 00 萬元、2,500萬元、2,700萬元、1,500萬元,合計1億 5,000萬元,則係「徐永郎」事後於行使前再行填載, 於88年9月中旬,「徐永郎」向我表示上開6張本票連同 其等提供之擔保,向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借款1億5,0 00萬元,因該分行經理王隆寬未經總行報備,致遭駁回 ,此申貸案即胎死腹中,未貸得任何款項;嗣楊小姐表 示另找借貸行庫,迄88年10月21日,楊小姐通知我其已 聯繫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事宜,翌日「徐永郎」即陪 同我前往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以帶春公司名義開設甲存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當場領取 票號AA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50張,我將其中 45張本票蓋上作廢章後,連同其餘5張空白本票交給「 徐永郎」,「徐永郎」隨即填寫面額各1億元,我與楊 小姐約定借款3億元,為了方便6個月借貸期限屆滿後, 持續辦理轉單,楊小姐要求我開立5張各1億元本票給其 收執,除了3張供作借款外,另2張將作轉單用途。於同 年10月29日上午「徐永郎」約我見面,表示可以持上開 本票其中3張至中興票券臺中分公司票貼借得3億元,但 不久,中興票券臺中分公司林經理即向我表示亞太銀行 嘉義分行開立之保證書口卡(即該分行印鑑)不符,我 要求其照會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但徐永郎隨即逃之夭夭 ,我將該5張本票燒掉,楊小姐允諾以其擔保品為本公 司向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授信,不料,竟以不實保證 書進行詐欺行為(見嘉義地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 偵查卷第19至25頁)。
⒊證人林基福88年11月4日嘉義市調查站詢時證述:我現任 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經理,約於88年10月29日中午,有一 自稱巳○○代書之男子,持帶春公司開立票號AA518301、 AA518303、AA518305號,面額各1億元之亞太銀行嘉義分 行本票影本3張,暨持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空白保證 書影本1份,前來本公司要求申辦現3億元,經我當場審視 該等資料後,發現該3張本票影本及1份保證書影本與一般 發行商業本票之模式不同,有詐騙之嫌,因此我乃當場聯 繫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經理洪金池,並傳真該等資料給他參 考,經我婉告巳○○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後,巳○○乃倖然 離去,未獲本公司核准貼現3億元(嘉義市調查站卷第7頁
反面至第8頁)。
⒋證人即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經理洪金池於調查站之證述: 於88年10月22日,帶春公司負責人午○○與一不知名男子 前來本分行,以該公司現於嘉義地區有承包工程,提出申 請支存戶往來,經本分行審查該公司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 足退票紀錄等相關資料,乃准予設立甲存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請本分行空白本票使用, 票號為AA0000000-0000000號。詎午○○領得空白本票後 ,竟於88年10月29日,夥同不詳姓名人士,持偽造本分行 之保證書影本1份及簽發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 000000號,面額各1億元本票影本3紙,前往中興票券台中 分公司辦理本票買賣,欲貼現3億元,經中興票券公司台 中分公司經理林基福以電話向我查詢,並傳真上述申請資 料給我審視,我隨即回應該保證書係偽造的,且本分行印 章遭偽刻,本分行沒有設立保證書之格式,凡客戶申請本 分行信用額度,依作業規定,係由客戶自行開立保證書, 或交付其與第三者簽立之契約書,交付本分行進行約保證 ,況且帶春公司僅向本分行申設甲存帳戶,未獲核予信用 額度,故認該保證書必係偽造(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5至7頁)。
⒌證人巳○○於調查局之證述:於88年10月中旬,經友人介 紹與被告見面,被告問我是否與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人員 熟識,我表示認識林基福經理,被告即表明其有一貸款案 件,要委託我出面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申辦,並給我貸 款總額3%佣金,我予以允諾,而於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 ○○街公爵西餐廳與被告指定之綽號「阿三仔」之藍姓男 子見面,「阿三仔」當場轉交帶春公司所開立面額各1億 元亞太銀行嘉義分行本票彩色影本3張及該分行開立之保 證書彩色影本1份給我收執,令我立刻前往中興票券台中 分公司辦理貼現事宜,我向林基福經理表明代表帶春公司 要求該分公司申辦貼現3億元,經林經理識破上述資料皆 是虛假,該公司不可能同意核貸,我將該等資料帶回公爵 西餐廳繳還給「阿三仔」,卯○○拿相關申貸案資料給我 時,我唯恐資料係偽造的,因此除了當場令其簽名外,並 要求其唸出身分證字號因而得知被告卯○○身分證字號為 Z000 000000號(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 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⒍此外,並有蓋有亞太銀行嘉義分行關防及經理章之空白保 證書影本1份、如附表一所示亞太銀行嘉義分行商業本票 影本3紙附卷可按。綜上各證據,在在證明被告卯○○確
有與參與此件詐騙案無疑。
㈡大力公司部分:
⒈本件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 0000000號、AG0000000號等4張本票,有權簽章人員(林 慧卿、張素桂)印鑑卡,張素桂之簽名等物,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節,此經土銀高雄分公司(原 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代理人王清泉於臺灣臺中地方 院93年1月9日審理時庭呈鑑定通知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 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90年9月10日、91年3月18日及91年5 月21日3份鑑定通知書),並經證人林慧卿、張素桂於嘉 義市調查站88年12月8日訊問時、高雄地檢署92年3月17 日偵訊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3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 確,而附表二所示其餘本票,亦均與送鑑定之本票是同一 形式,則如附表二所示之8張本票上之「臺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行址章」、「張素桂」印章及「張素桂」之簽名,均係偽 造無誤,合先敘明。
⒉又同案共犯壬○○於89年1月14日在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 已供稱:於88年10月底,其所經營之大力公司有意承攬工 程,因缺乏資金,經人介紹認識同案共犯己○○,己○○ 指示其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並領取本票10張後,除 票號AG00 00000、AG0000000號(壬○○誤為AG0000000號 之2張本票外,其餘8張本票均由同案共犯己○○與壬○○ 共同完成作製作程序等語明確,雖嗣後被告與同案共犯壬 ○○於92年三月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均改稱「係於88年12月 9日,至台中市梁宵良律師事務所內,才由壬○○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8張本票上蓋公司大、小章,及由卯○○在本 票上蓋上日期章云云」,然徵之被告於88年12月7日嘉義 市調查站訊時已供承:其曾於88年12月2日將土地銀行保 證書彩色影本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之本票彩色影本2張在 台中市交給巳○○,請其帶至中興票券進行驗票,且該資 料是於88年11月25日下午,由同案共犯己○○交付給其, 委託其替大力營造公司向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貼現3億元 ,其於11月底在台中市某茶藝館內,向壬○○及己○○ 取彩色資料,其曾詢問該資料真偽,壬○○回應稱說是真 的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第33頁正、反 面);此與證人巳○○於88年12月7日在調查站中機組訊 問供稱:在88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卯○○與一許姓男子 (壬○○)前來台中市,楊女當場交付我大力營造有限公 司開立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面額各二億元、
一億元之土銀高雄分行本票彩色影本2張及土銀高雄分行 保證書彩色影本1份,委託我至中興票券申辦貼現等語( 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第33頁正、反面)之證 詞相符以觀,可見上開本票絕非遲至88年12月9日始完成 發票手續,被告與壬○○於92年3月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時所改變之供詞,顯係事後串供之詞,不足採信 。應以渠等於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8張、土銀高雄分行 保證書、大力公司土銀之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土銀支票存戶開戶調查 記錄、大力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臺灣土地銀行本票簿、88年12月9日大力營造有限公 司與郭明政簽訂之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
㈢麗普公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癸○○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蔡丕哲於調查站證述:88年10月間 ,我與陳兆民等人至華興電子公司興逼廠房之工地現場途 中,陳兆民問我是否認識績優及無退票紀錄之廠商需要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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