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3年度,120號
TYDM,113,壢原交簡,1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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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宏凱自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 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可認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 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 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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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