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433號
TYDM,113,壢交簡,433,202410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進雄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有過失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6、80頁),及補充 理由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BK A-8959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李杰達駕駛之BBJ-2 5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惟否認告訴 人有因此受傷,辯稱:案發時係以時速不到5公里之速度擦 撞B車右後車門,撞擊力道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 於案發後向警方及保險公司均表示沒有受傷;醫生是依據告 訴人主述所為判斷,不代表告訴人確有受傷,且告訴人後續 沒有任何就醫或復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的車輛警方到場拍照後才移動,對 方碰撞後就衝到遠處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另證 人李思霖於本院證稱:「(問:當時兩車子碰撞力道為何? )碰撞的聲音滿大聲的」等語,足見B車遭A車撞擊後,未立 即停止,碰撞時B車具有相當之速度。而碰撞力道之大小除 需考量A車車速,亦與A車之質量、B車之車速與質量、碰撞 之接觸面積等有關,尚難僅憑被告辯稱A車車速不到5公里等 語,逕認兩車碰撞之程度輕微。
 ㈡告訴人於碰撞時有繫安全帶等情,業經證人李思霖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是B車遭撞擊時,告訴人之身體因慣 性作用,突然承受安全帶之拉力非難以想像,並因此受有右 側頸部及肩部損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0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隔日, 因肩頸酸痛才到醫院急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原因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應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況本案 兩車撞擊程度非輕,已如前述,因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 損傷,且相關傷害於事發時未發現,遲於隔日加劇後始就醫 ,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需持續就醫或復建, 尚需經醫療專業判斷,不能僅因告訴人未為復建即認其並未 因此受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方及保險公司均 表示沒有受傷,醫生是依據告訴人主述所為判斷,不代表告 訴人確有受傷,且告訴人後續沒有任何就醫或復建等語,主 張告訴人未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均難憑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 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且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1頁),及否認告訴人受有相 關傷害,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杜進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進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停車場 起駛,左轉彎欲駛入南山路2段5巷車道內時,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自上址停車場駛出,適有李杰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山路2段5巷往巷尾方向直行駛至,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杰達受有右側頸部損傷、右側 肩部損害之傷害。
二、案經李杰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 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