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419號
TYDM,113,壢交簡,141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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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雖曾於民國108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即含本案共2次),距今已5年之久,期間並無再犯紀錄,
素行非極度不端;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字卷第19、21、21頁、壢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黃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樂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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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