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395號
TYDM,113,壢交簡,13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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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善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吳善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文於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南東路 路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 午11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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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