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宸(原名周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酒醉程度尚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惟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⑸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