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 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楊國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行偏移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