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355號
TYDM,113,壢交簡,135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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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鍾金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某處喝保力達1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中山路與楊湖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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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