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308號
TYDM,113,壢交簡,1308,202410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重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駕車上路,被告所為已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 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雖 係初為酒駕犯行,然有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失, 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兼衡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涉犯妨 害秩序、傷害案件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陳重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8月18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 旁李佩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大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宇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劉宇豪住所之鐵捲門、2扇鋁門窗招牌發生碰 撞。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佩珊劉大瑋劉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圖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