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2年度,56號
TPDM,92,自更(一),56,200510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
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壬○○
      庚○○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駁回自訴,玆因自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自訴人處擔任總經理,被告之配偶 甲○○為自訴人之監察人,而丁○○○為自訴人之股東(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登記為 自訴人董事長),丁○○○之配偶丙○○為自訴人實際負責 人(甲○○、丁○○○、丙○○原為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 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五年七、八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或分 別與甲○○、丙○○、丁○○○共同而為下列行為:(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丁○○○代表自訴人與代表美國AU TO RADIATOR SALES CO.LTD.(下簡稱ARS公司)之昱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匯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將 自訴人所有之三十六組模具出售予ARS公司,並由被告收 受昱匯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 後,存入丁○○○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下簡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中提示兌現,惟被告竟未將提示兌領之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元交回自訴人處,而 與丙○○、丁○○○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被告與甲○○二人擅自以甲○○所經 營之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大公司)名義,將 自訴人所有之十組模具出口至南非,其中除型號一一八三 號外之九組模具,固已在前述丁○○○代表自訴人與昱匯 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出售予昱匯公司,然型號一一 八三號模具,非屬丁○○○出售予昱匯公司之買賣標的, 所有權仍為自訴人所有,而被告與甲○○二人竟將型號一



一八三號模具據為己有擅自運往南非,亦屬侵占。(三)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丁○○○代表自訴人將自訴人所有之 十二組模具(如附表二所示)及設備出租予證人乙○○所 經營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加大公司),嗣後證人 乙○○將承租之模具及為自訴人所有之設備(即散熱片機 《含刀具四組二箱》、瓦斯燃燒機二組、空氣試壓機二組 、射出滑塊四組)裝成三個木箱後交還自訴人,由被告收 受,上開物品如今不知去向,顯亦遭被告侵占入己。(四)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甲○○以自訴人積欠其二百萬元為由 對自訴人聲請假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全 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許,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執行假扣押,查封十九件模具,其中有十一件係自訴人所 有(如附表三所示,其他則係ARS公司所有),並均交由 甲○○保管,詎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 扣押之聲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代理自訴人之 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 案件中成立調解,認諾對甲○○有三百八十萬元債務,甲 ○○並將所查扣之模具交還予自訴人,且表示係交由丁○ ○○或被告其中一人具領,惟自訴人所有遭甲○○查扣之 十一組模具並未在自訴人處,故此部分亦由被告與丁○○ ○共犯侵占罪行。
(五)綜上,被告獨自或分別與丙○○、丁○○○、甲○○共同 將應交付予自訴人之貨款八百多萬元、型號一一八三號模 具、加大公司返還之承租物品(已裝訂為三木箱)、由甲 ○○返還之十一組模具等物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係獨自或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自 訴人雖前後多次提出書狀,補充追加自訴事實,惟本件業 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中, 確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即如前述,此見本院該日審 理筆錄即明《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 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 訴人論告時,自訴之事實範圍亦同前所述,此有該日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五宗第六九頁》,從而,本件自訴之事實 範圍應以上述為準,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上開自訴 事實相關而用以證明自訴事實確為真實者,本院始有審究 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以臺灣桃園地院(下簡稱桃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 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至第 五九頁)、桃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被告曹麗文答辯 狀(本院卷第一宗第六○頁至第七一頁)、甲○○聲請假扣 押書狀(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桃院八十五 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六頁 、第七七頁)、昱匯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三紙(本院卷第二 宗第三八頁至第四○頁)、丁○○○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本院卷第二宗第 二八五頁至第二九六頁)、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 (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四頁)、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丙○○ 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八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亞旭公司(丁○○○代表)與昱匯公司之買 賣合約書(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昱匯公司(代理ARS公司)與加大公司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二宗第九九頁)、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佳大公司出口模具 之出口報關單(本院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一○四頁)、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亞旭公司與加大公司租用模具合約書(本 院卷第二宗第一○五頁)、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甲○○假 扣押亞旭公司財產之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 頁至第一○八頁)、桃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致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函文(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第 一五九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壢 存字第八八○○四九○號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頁至第 一六七頁)、桃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本院卷 第二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頁)、被告與W/T公司簽定之 協定書(本院卷第四宗第十四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議字第五七○號處分書(本院卷第四宗第二○頁至 第二四頁)、亞旭公司與昱匯公司協定書(本院卷第四宗第 二七頁)、鑫壯公司與亞旭公司往來函件(本院卷第四宗第 二八頁至第四九頁)、模具發票、估價單(本院卷第四宗第



五○頁、第五一頁)、甲○○移交扣押物予自訴人之移交證 明書(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卷《下簡稱自五一三號卷》 第二四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匯出匯款 用紙(本院卷第五宗第七一頁)、零用金申請單(本院卷第 五宗第八一頁)、桃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四頁至一一八頁)、支票存根四紙 (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頁)、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 年二月十六日(九○)世中字第○○○九號函(本院卷第五 宗第一三二頁)、桃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 六月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一)伊並未將貨款八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元據為己有,該八百多 萬元存入丁○○○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後,共分三 筆償還自訴人之債務,第一筆二百五十八萬元係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交付予鑫壯公司負責人賴伯堅、 第二筆二百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直 接匯至賴伯堅之帳戶,上開二筆款項均係用以返還自訴人 前所積欠鑫壯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壯公司)之借款;另外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匯出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 元予甲○○,因自訴人積欠甲○○款項,剩餘款項則均在 丁○○○的帳戶內。
(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委由佳大公司出口至南非之型號一一八 三號模具,係由ARS公司出售予WOLVERINE/TRENTRADE公司 (下簡稱W/T公司),W/T公司透過在臺代理商鑫壯公司與 伊聯繫,希望將十組模具運至南非,故始委由佳大公司出 口,伊依照所有權人W/T公司指示行事,並無侵占。(三)加大公司向自訴人租賃部分模具,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買受其從自訴人處買受的機 器設備,另自訴人所謂遭侵占的機器設備,只是機器上面 的零件,部分零件是裝在加大公司的機器上。自訴人去拆 加大公司之機器,檢察官以自訴人代表人辛○○涉犯竊盜 罪起訴,嗣辛○○獲判無罪,便要求加大公司將模具、零 件返還,但因當時自訴人公司內部有二派人士在爭執經營 權歸屬,二派人士均怕負擔償還加大公司費用之責,故無 人願意收受加大公司返還之模具,加大公司便要伊代為收 受,並裝成三個木箱,伊放在朋友的一個工廠的車棚裡, 交給那裡的警衛賴意利看管,後來伊自國外返回臺灣後, 東西即不知去向,惟伊絕無侵占。
(四)甲○○所交還自訴人之十一組模具,亦係由伊收受,但自



訴人應舉證有十一組之多,且證明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 所有交付予伊保管之模具,伊均交由賴意利看管(即連同 前揭證人乙○○交付的三個木箱),每月支付二萬元為其 酬勞,但伊回國後,物品均不知去向。
(五)從而,伊絕無侵占自訴人所指之昱匯公司交付之貨款八百 多萬元、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甲○○返還之模具及證人 乙○○所返還之三箱模具及設備零件等物。
五、經查:
(一)關於昱匯公司給付之貨款八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元: ⒈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當時之自訴人董事長丁○○○代表 自訴人與代表美國ARS公司之昱匯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 將自訴人所有之三十六組模具出售予ARS公司,昱匯公司 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八百零二萬四千三百 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自訴人之總經理即被告收受以支付貨 款等情,有卷附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見本院卷第二宗三八頁至 第四○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辯稱伊收受上開三張支票後,係將之存入丁○○○ 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遵照證人丙○○之指示,分別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日提領、償還自訴人 對鑫壯公司之二筆金額各為二百五十八萬元、二百萬九千 一百五十元(九千一百五十元係利息)之借款,及自訴人 對監察人甲○○之欠款三百四十一萬元二千一百元等情,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模具賣給昱匯公司 係董事會之決定,便由丁○○○去賣,取得之貨款中,由 伊親自帶著甲○○去領現金二百五十八萬元,還給鑫壯公 司,因為鑫壯公司是W/T公司的國內代理商,W/T公司曾匯 了一筆錢進世華銀行給自訴人,但被世華銀行查扣無法動 用,自訴人急需用錢,即商請鑫壯公司先借錢給自訴人使 用,故取得貨款後,先領出二百五十八萬元償還鑫壯公司 ;之後則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去處理公司應付之債務, 應該還剩下一些款項尾數在丁○○○的帳戶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三宗第四八頁正反面)相符;並有丁○○○上開第 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 五頁至第二九六頁)、本院向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調閱之取 款憑條、提領人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五宗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證人丙○○提出之存證信 函、世華銀行兌換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宗第 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復提出證人丙○



○交付予伊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鑫壯公司借款予自訴人 匯款傳票(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四六頁)、甲○○投資款項 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四七頁)等件以證明自訴人欠款 之事實;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真實。從而,被告既 將上開三紙支票存入當時之董事長丁○○○之帳戶,復又 將絕大部分款項匯出予鑫壯公司負責人賴伯堅、甲○○, 目的在於清償自訴人對外之欠款,則被告實無將三張支票 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⒉自訴人代表人辛○○雖指述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後並無積欠 鑫壯公司款項,業據證人丙○○於另案中證述甚明,而被 告所提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款傳票所示之該筆借款( 二百萬元),伊早已償還,故自訴人並無償還鑫壯公司款 項之必要云云。然查,證人丙○○雖曾於桃院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二一九○號辛○○被訴侵占案件審理中,以告訴人 身分表示:從伊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鑫壯公司並無主張 要自訴人清償借款,亦無任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等 語,此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 五宗第一二八頁),然被告表示上開證詞係在說明證人丙 ○○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開始,對鑫壯公司並無欠款,惟 八十四年底證人丙○○接手公司前之債務,尚不能一概而 論。對照證人丙○○曾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提領之現金二百五十八萬元,係交予鑫壯公司 賴伯堅以償還欠款,另剩餘的五百多萬元則交由被告用以 清償自訴人其他的欠款等語,則證人丙○○於另案中所為 證詞,應非指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底證人丙○○接手公司後 ,已無之前留下之欠款,而係指八十四年底後自訴人並無 增加欠款之意。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所交付予伊 之欠款憑據,日期係在八十四年底以前,是自訴人欲以證 人丙○○於另案之供詞,佐證自訴人並無償還鑫壯公司欠 款之必要,尚乏所據。另被告雖提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之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七一頁) ,欲證明被告所指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鑫壯公司匯予自訴 人之二百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惟鑫壯公司係W/T公司在 臺之代理商,依自訴人提出鑫壯公司傳真予自訴人之函件 中(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八頁至第四九頁),可知自訴人 與鑫壯公司有密切之往來,是二者間之款項往來是否僅有 該二百萬元一筆?自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匯至賴伯堅帳 戶內之二百萬元,性質為何?是否係為了償還借款?即便 係償還借款,是否係償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匯之該筆 借款?均未可知,自訴人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據加以說明



,而賴伯堅業已於空難中死亡,此業據被告陳明,自訴人 亦不表爭執,是本院無法傳訊賴伯堅釐清此部分事實,故 尚難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予賴伯堅之 單據,即遽以認定自訴人已無積欠鑫壯公司款項。 ⒊又自訴人代表人辛○○主張甲○○所交付之股款(即被告 所提出之股款收據上所載《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七 ○頁》),自訴人亦已償還,被告再匯款三百四十一萬餘 元予甲○○,自屬侵占云云。然查,甲○○此處所繳交之 股款,依收據上之記載為六百萬元,金額不在少數,繳交 股款時既開立收據為憑,於返還股款時,更應立下字據或 收回繳款之正本以為證明,若如自訴人代表人辛○○所言 ,甲○○上開增資股款自訴人業已退還,何以竟無任何簽 收字據,且增資股款之收據正本尚由被告持有中?自訴人 雖提出四紙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頁)欲佐 證其上開所述,然被告否認上開四紙支票存根上所示之支 票,即係用以退還甲○○股款,另觀諸四紙支票存根上, 並無任何人簽收,雖於受款人處標明「退股」字樣,惟何 人註明尚未可知,不足以認定該四張支票即係用以返還股 款;又依卷附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 ○)世中壢字第○○○九號函文內容,可知上開四紙支票 係由訴外人陳有煉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二頁 ),而陳有煉尚於另案桃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辛○○被訴侵占案件中,證稱:上開四紙支票係第一證券 員工打電話要伊去跟許董(即被告之父親)拿的,因為被 告欠伊錢,該四張支票係償還被告對伊之借款等語,此見 該案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 三六頁);徵諸上開事證,無論被告或係甲○○,均非曾 持有上開票據之人,而係被告之父親持有上開支票,縱該 四張支票最後係用以償還被告對他人之借款,惟在自訴人 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支票開立之原因為何仍未可 知,自難遽以推論上開四張支票即係用以退還甲○○增資 股款。從而,被告本於證人丙○○所交付之甲○○投資股 款證明正本,依證人丙○○指示給付款項予甲○○,亦無 何侵占之犯意可言。
⒋綜上,被告並無與證人丙○○、丁○○○共同將昱匯公司 所交付之八百多萬元貨款侵占入己,自訴人實有誤會。而 該筆八百多萬元貨款之用途,均已詳敘如前,自訴人另聲 請調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自訴人之公司總帳,以及丁○○○第一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認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部分:
⒈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佳大公司出口一批模具至南非之W/T 公司,其中含有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一節,有出口報單等 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一○四頁 );而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因各國編號有所不同,故亦 有可能編號為七三○六號,業據自訴人代表人辛○○供陳 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⒉又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表示係W/T公 司所有,且其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七八號被訴竊盜案件中,主張型號一一八三號 模具連同型號四七五二、四七五四、六五五○、六五六九 、六七二一號模具,係W/T公司於八十年間陸續委由自訴 人代為訂製之模具,W/T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曾達成初步協 議,由W/T公司與自訴人各取得一半之使用權,由雙方視 需要相互交付,然經W/T公司代表嗣後回報總公司後未獲 同意,W/T公司則主張對模具有全部所有權而發函解除契 約,故模具屬於W/T公司所有,此業據承辦檢察官予以採 信,而認定被告與鑫壯公司將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出口南 非,非屬竊盜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見該不起訴 處分書即明(見自八一三號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 ,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 六年度議字第五七○號駁回再議,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五七○號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四宗第二○頁至第二四頁),是在被告主觀認知 上,其係依W/T公司臺灣代理商鑫壯公司之指示,將屬於 W/T公司所有之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運至W/T公司,自無侵 占故意。
⒊雖自訴人就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之所有權歸屬,認為係自 訴人與W/T公司共有,各享有一半之所有權,且表示若係 以自訴人名義出口予南非W/T公司,則認無任何不法,然 既係以佳大公司名義出口,即認被告有侵占問題,且提出 W/T公司與自訴人所為之協定書(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七 頁)欲佐證其上開所述,而協定書上記載:「茲同意以上 模具(即型號四七六二、四七五四、六五五○、六五六九 、六七二一、七三○六號)在亞旭與W/T任何一方時,需 在二個月內完成射出,之後在任何一方需要時要運給對方 使用,...」等文字。是依自訴人上開主張,即便係由 自訴人與W/T公司各享有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一半所有權 ,W/T公司亦享有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之使用權;再觀諸



佳大公司出口報單下方「其他申報事項」欄之記載「本批 模具因南非公司使用,待數月後,將再運回臺灣」等字眼 ,被告依據鑫壯公司指示,將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送往南 非之行為,亦不違反W/T公司與自訴人原先之協議,更無 侵占問題,且此並不因被告係以自訴人名義出口或係以佳 大公司名義出口而有所差異,蓋最終之目的係讓南非之W/ T公司取得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另甲○○曾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被訴竊盜 案件中,供稱係佳大公司業績不佳,故為製造出口實績以 取得銀行信用,始透過本件被告與鑫壯公司協商,以佳大 公司名義出口等語(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自八一三號卷 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是自不能單憑以佳大公司名 義出口模具即推認被告或甲○○有侵占之犯行。至於佳大 公司該次出口之費用,自訴人主張係由自訴人內部支付, 並提出自訴人零用金申請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宗第 八一頁),惟此更可佐證,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本質上仍 係由自訴人處運至W/T公司處,被告並無侵占之客觀事實 或主觀犯意,自訴人認定被告與甲○○共同侵占型號一一 八三號模具,洵無足取。
(三)關於證人乙○○返還自訴人之三箱模具及設備,及甲○○ 返還之十一組扣押模具:
⒈加大公司為證人乙○○所經營,原設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七一八之一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加大公司向AR S公司承租模具,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自訴人承租如 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組模具;嗣因自訴人內部有經營權的糾 紛,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自訴人代表人辛○○將證人乙○ ○趕出其工廠,證人乙○○欲另覓地點經營,無意間在鴻 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發 現向自訴人承租之部分模具及設備零件,便於八十五年九 月六日,以竊盜為由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請求警方去搜 索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而扣得模具數組、散熱片機( 含刀片組)、瓦斯燃燒機、空氣試壓機之零件及射出滑塊 等物,法院並將上開查扣之物品交由證人乙○○保管,而 自訴人代表人辛○○也以證人乙○○有侵占罪嫌對其提出 訴訟,嗣因自訴人與加大公司間之訴訟延滯許久,證人乙 ○○向ARS公司及自訴人承租模具之契約也已到期,證人 乙○○決定不再續租,便將屬於ARS公司與自訴人之機具 分別歸還,惟自訴人出租之部分因當時經營權仍未確定歸 屬,自訴人代表人辛○○無法確定自訴人負責人為何人, 故證人乙○○將應返還自訴人之模具、設備零件裝進三個



大木箱,交由被告處理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核與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楊梅鎮○○路七一八之 一號成立加大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自訴代表人辛○ ○拿了一個法院還沒有確定的判決霸佔伊之工廠,只有人 可以出來,其他的東西及器具、物料都被自訴人代表人辛 ○○扣住,當時這些東西被留在現場,沒有被搬走(之後 有部分遭甲○○扣押,詳後述),伊就尋求法律途徑,當 時伊的工廠淪陷,原物料都被他控制,所以伊另外找地點 經營,在出租的資訊上面看到了鴻昇倉儲公司也要出租, 伊看地點不錯,所以過去看,鴻昇的老闆帶伊去廠房的大 小,無意間伊發現加大公司遺失的模具被藏在那裡,所以 伊就去楊梅分局報案,也提出這些東西的證明文件,所以 警方請搜索票去搜索,伊就把東西查扣帶走,法院將東西 交給伊保管,但因伊暫時還沒有找到廠房,所以伊將模具 等放在楊梅高獅路的萬倉倉儲公司,大約付了一年的租金 ,官司一直沒有定案,後來伊覺得很渺茫,訂單也沒有, 所以決定不做了,倉儲的錢也沒有付了,當時也沒有錢付 ,另外伊跟自訴人及ARS公司承租的模具也到期了,所以 伊將向ARS公司租的模具還給ARS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昱匯 公司,自訴人的部分,因當時自訴人內部經營權有爭執, 自訴人代表人辛○○來告伊侵占,伊出庭時,有告知檢察 官這些東西是伊租的,後來伊請檢察官幫忙查自訴人負責 人,當時自訴人代表人辛○○說因為判決還沒有確定,所 以不知道誰是負責人,伊原本希望法院幫忙處理,因為伊 不想再保管那些機具,但沒有下文,伊就拜託被告幫伊處 理;就設備部分,伊所保管的這些東西只是部分的小零件 ,在伊工廠的機具是伊向中租迪和公司買的,那些機具原 來是自訴人所有,但因為自訴人欠中租迪和公司款項,中 租迪和公司將機具拍賣,伊便將機具買斷,所謂機具就是 整個生產線;伊交給被告的東西就是從鴻昇倉儲公司查封 物品中屬於自訴人所有的,伊交給被告時用三個舊的木箱 裝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相 符,並有ARS公司與加大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九九頁)、加大公司與自訴人之租用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一○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七四頁)等件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甲○○以自訴人積欠其二百萬元 為由,向桃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假扣押,桃院並於八十 五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許 之,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由法院人員督同甲○○至



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號查封自訴人所有之財產 ,嗣自訴人由證人丙○○代理與甲○○成立調解,甲○○ 即將所扣押之物品返還自訴人,由丁○○○具名受領,嗣 後再交由被告保管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假扣押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桃院八 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八號 假扣押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頁至第一○八 頁)、桃院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見自 五一三號卷第三七頁)、移交證明書(見自五一三號卷第 二四頁)。而事實上,因加大公司與自訴人工廠之地址相 同,故甲○○所扣押之模具中,部分係自訴人出租予證人 乙○○,亦有部分係ARS公司出租予加大公司,而非自訴 人所有,證人乙○○於甲○○扣押後並告知被告東西扣錯 了,八十六年初時,被告才把證人乙○○所租用之模具再 依證人乙○○指示放入指定之倉儲等情,業據證人乙○○ 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審理時、本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五頁反面)。再比對自訴人 所提出之模具對照清單,自訴人指訴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三 之模具中,除了型號九二六四、E三五八、A五三組模具外 ,其餘均係加大公司所租賃,故雖被告坦認收受甲○○返 還自訴人之十一組模具,惟其中之八組模具,被告既已於 八十六年初返還予證人乙○○繼續使用,其自無侵占之故 意。
⒊又被告固坦認收受代自訴人保管之模具,以及證人乙○○ 所交付之三箱機具,惟辯稱伊將模具與三箱機具,均放置 在一個工廠的車棚裡,並請那裡的警衛賴意利幫忙看管, 伊隨後出國,回國後東西就不知去向,賴意利人也不在臺 灣,聽說回大陸去了,伊無法找到賴意利等語;與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意利係伊之戰友,伊曾經到楊 梅幼獅工業區找己○○,一起住了一個多月,賴意利說他 要幫一個老闆看管東西,請伊幫忙一起搭一個棚子把東西 放進去,伊有看到三個大箱子和模具,伊後來離開那裡的 時候,那些東西都還在;賴意利現在人在大陸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宗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互核相符,是以堪認被 告確將伊保管之模具、設備零件等,放置在楊梅之某工廠 裡,並無將之侵占入己。又自訴人代表人辛○○指訴前述 之模具、設備零件等,為被告擅自運往大陸,然又表示無 法提出任何證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頁反面),是自



難信以為真。
⒋從而,無論係證人乙○○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及 其他設備零件,或係甲○○所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 其中有八組與附表二模具相同),被告均將之置放於他處 交由賴意利看管,雖目前上開模具、設備零件均不知去向 ,惟尚難以此即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 指之侵占犯行,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 昱匯公司 │ 85.05.20 │ 2,628,650元│ EU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復│
│ │ │ │ │ │興分行 │
├──┼─────┼──────┼──────┼───────┼───────┤
│ 二 │ 同上 │ 85.05.25 │ 2,628,650元│ EU0000000 │ 同 上 │
├──┼─────┼──────┼──────┼───────┼───────┤
│ 三 │ 同上 │ 85.05.27 │ 2,767,000元│ EU0000000 │ 同 上 │
└──┴─────┴──────┴──────┴───────┴───────┘
附表二:
模具型號九六七九、九八七○、九三五、一五七七、九○五六、九六七七、九○五四、新象、八八二、九三一六、MARCH、嘉年華等十二組
附表三:
模具型號K二○○(即九六七九)、九八七○、K六○○(即九六七七)、九○五四、九二六四、新象、E三五八、FS-二○(即九



三一六)、MARC H、嘉年華、A五等十一組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