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更改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第7行「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南園路1巷與南園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改為「嗣於桃 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2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證據部分增 加「車輛詳細報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 (中文名:曼沙,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10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H1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至7時4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3樓之H1租屋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南園路1巷與南園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