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因被害人劉義弘已死亡, 而聲請人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均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 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 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品珅因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2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依卷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劉俊輝、劉俊 辰、劉俊賢確均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子(直系血親),為上開 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3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