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芸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
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
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
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檢
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有聲請書所載資料可稽,
為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依卷附事證,該等物品
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卷內資料復查無業經相關
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是本案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