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朱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朱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2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 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2包 毛重:1.0218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0.4272公克 取樣量:0.0020公克 驗餘量:0.42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1.683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2622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1.257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