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66號
TYDM,113,單禁沒,8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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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慈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一「鑑
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一、二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
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⑵毛重:3.3199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 ⑶淨重:2.6456公克 ⑷取樣量:0.0024公克 ⑸驗餘量:2.6432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1毒偵7121第137~138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⑵毛重:2.4489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2.0289公克 ⑷取樣量:0.0023公克 ⑸驗餘量:2.0266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1.226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⑶淨重:1.0353公克 ⑷取樣量:0.0016公克 ⑸驗餘量:1.0337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其餘物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1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供述(111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卷第14頁、第102頁) 2 夾鏈袋 1包 3 吸食器 1組 4 玻璃球 2個 5 分裝勺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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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