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39號
TPDM,92,聲判,139,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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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曾丁壽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2260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調偵字第482號及92年度偵字第881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被 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 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 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二、二二六○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重陽(另案判決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業務侵占部分免訴確定)為夫妻,共同經營崇實優質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實房屋)北新加盟店,於八 十五年間,明知陳重陽受告訴人丙○○委託辦理告訴人及同 案被告張富傑(原名張銀得,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間,關於 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巷三號一樓之 房屋買賣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告訴人與張銀得係約定價金 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然陳重陽為向銀行高額貸款 一千二百萬元,竟於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



三十八萬元、簽約時張銀得已給付告訴人四百三十八萬元現 金之記載等情,與陳重陽張富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偽造尾款託管同意書、尾款取回證明書及告訴人未 到場交屋證明書共三紙,將前揭房屋貸款尾款三百七十萬八 千四百六十七元,共同侵占入己。而告訴人前曾提出告訴或 自訴陳重陽張富傑乙○○三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 罪嫌,均因查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嗣 因張銀得翻異前詞,供稱上情,故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 由,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被告甲 ○○係崇實房屋之負責人,為掩護上開犯行,而向聲請人詐 稱只要簽立協議書,即可向陳重陽拿到尾款,並擬好協議書 ,因聲請人拒絕簽名,經被告強迫,聲請人始簽名,陳重陽 即將協議書提出法院而獲判無罪,因認甲○○涉犯刑法詐欺 罪嫌。檢察官竟草率不起訴處分,漠視乙○○於八十五年七 月五日偽造張銀得之匯款申請書,經乙○○在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九五五二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坦承該匯款 單係其親自填寫,且有該匯款申請書為證,並將偽造之尾款 託管同意書、尾款取回證明書及告訴人未到場交屋證明書提 出法院作證,亦對告訴人就甲○○涉犯詐欺罪嫌未加處理, 故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係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交付之,所侵 害者為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法益,否則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查聲請人指稱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其為崇實房 屋之負責人,為掩護崇實房屋北新加盟店經理陳重陽偽造文 書等犯行,而詐騙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事後陳重陽、張銀得 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惟聲請人與張銀得買賣房屋係委託陳重 陽辦理,並非委由被告甲○○辦理,其僅於事後出面協調而 已,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尚難遽認其有與陳重陽張富傑 間就偽造文書部分有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依證人邱 靜江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案件中之證述,聲



請人係經考慮後,始決定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難認被告甲 ○○有何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情事,況依該協議書內容係 以聲請人撤回刑事告訴為交換條件,並無使聲請人拋棄其債 權之約定,其財產上權益既未受侵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就甲○○並無涉犯詐 欺罪嫌詳加審核,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應無違誤, 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被告乙○○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即向本院對陳重陽張富傑乙○○提起自訴,認被告 三人涉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經本院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乙 ○○及被告陳重陽張富傑均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駁 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提 起之告訴,上開自訴案件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其行為人、行 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屬相同,均係針對買賣上址房地 之尾款未交付予聲請人,而分別提起自訴及告訴,並經上開 各法院判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重陽張富傑無罪確定 ,是聲請人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本件告訴,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雖就原檢察官未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而以同條第十款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指摘適用法律未當,但審核認並不影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核無違誤。則就被告乙○○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所為之調查 說明,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之就被告甲○○部分之指訴依卷 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依據。卷內所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等之犯行, 而就被告乙○○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 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等,於法並無違 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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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