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29號
TYDM,113,原金訴,1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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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枳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枳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飛」、「啦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000 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思 婷」之帳號向周宏松佯稱:使用「研華」APP投資股票可保 證獲利等語,並將周宏松加入LINE「點石成金」群組,致周 宏松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陳枳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之帳號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 許,向周宏松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擴大投資部位等語,致 周宏松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約定將於113 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內之 忠湖公園,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前開成員,然周宏松於依約前往面交前即發覺前開APP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前往交付現金,後陳枳齊於113 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忠湖公園內與周宏松見面,陳枳齊 並出示偽造之「李承恩」工作證,佯作「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周宏松遂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餌鈔予與陳 枳齊,而陳枳齊同時交付偽造之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之現金繳款單據與周宏松之際,陳枳齊當場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宏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 ,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枳齊等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91 至193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宏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同案 被告盧湘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31至37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研華」APP介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97至 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11 張(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75至77頁、第109至114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 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詐欺機房



人員、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 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 LEGRAM暱稱「飛」、「啦」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 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自堪認被告與TELEGRAM暱稱「飛」、「啦」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 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 ,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屬 未遂犯,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並 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其所犯前揭2罪名,均屬 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竟僅因求職困難,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 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 其所為助長現今詐欺組織犯罪之猖獗,徒增檢警單位查緝犯 罪組織之困難,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 ,對於一般工作型態之認識尚淺,遭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 交代相關犯罪情節,提供持有之工作機配合後續偵查,又其 自陳目前高中肄業,仍在待業中,堪信其惡性並非重大,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稱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所取得,為其所有,且均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共 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995元,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2 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3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4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4 印泥 1個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所購買,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5頁、第192頁 5 偽造印文 10枚 於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2紙上各2枚(共4枚),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2紙上各3枚(共6枚),詳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所示。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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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