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柯振偉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柯振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
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亦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
度良好,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較輕之
刑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目前於二審程序中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考量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而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
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
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㈠被告於原審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原審漏未新舊法比
較並據此適用有利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
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
且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盡力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其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此等有利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被告
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益,將本案國泰
及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共
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檢警訴
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
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且允諾賠償,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江浚豪、陳
俞佑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 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 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及其基 礎事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允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