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
一、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
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黎世賢明知邱乃芳已
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
二、案經邱乃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邱乃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1至
7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19頁、第51至54頁、第23至39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始肇致上開事
故,且於案發後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
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訴卷第42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